你公司《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委托拍卖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函中所反映的问题是最近我国拍卖市场中遇到的新问题,对此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法律咨询委员会非常重视,特别会请拍卖法、合同法、诉讼法等有关专家专门进行了针对性的研究,现复函如下:
一、根据你公司随函提供的相关资料,我们认为:你公司本场拍卖会从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发布公告、进行标的展示到拍卖的实施,程序合法、操作规范,在拍卖过程中,重庆市沙坪坝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到场进行了监督,拍卖结果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委托人华融公司重庆办事处人员也亲临现场,并未提出异议,表示已经接受拍卖成交这一结果。
二、拍卖成交后,你公司与买受人王飞云签署了成交确认书,双方确立了拍卖合同关系。买受人交纳了全部价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款项已经到达委托人指定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三十一条“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的规定,委托人应当根据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
三、该标的物在拍卖前存在着租赁的事实,出租方已于拍卖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承租人,原承租人明确表示放弃了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标的物拍卖后移交日期已经超过了原租赁合同的到期日,因此不构成对原承租人的损害。原承租人与出租人即拍卖中的委托人之间所签订的就租赁资产处置的合同内容,应该视为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该合同对拍卖人及其拍卖后的买受人不具有约束力。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改、扩建费用,属于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因出租合同而存在的未尽事宜,属于租赁合同的范围,应当由原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进行协商,其他人无权干预。拍卖成交后,出租人即拍卖的委托人以此作为不能交付拍卖标的物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根据《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按照你公司与委托人在拍卖前所建立的委托拍卖合同以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有关条款,本次拍卖的标的物为“原黔江丝绸公司资产及资产租赁收益权债权”。因此本次拍卖的标的物应当为以物质形态存在的黔江丝绸公司资产和以财产权利形态出现的资产租赁收益权债权。因此除实物资产应当按期交付给买受人以外,该标的物的租赁收益权债权133万(截止至2004打印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