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5日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和变卖财产的司法解释,对拍卖过程中的“以物抵债”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拍卖未成交的情况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债权人以本次拍卖的保留价接受该财产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以物抵债”既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又可以使债务人避免因降低保留价拍卖而遭受损失,还可以减少再次拍卖而增加的费用,提高执行的效率。
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不论是动产的拍卖,还是不动产、其他财产权的拍卖,在每次拍卖出现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即流拍的情况时,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都可以申请以该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抵债,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准许。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每次流拍后主动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拍卖财产交其抵债。
司法解释中关于抵债的规定不需要征得债务人一方的同意,这样做是否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黄松有表示,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已经有所考虑,即要求抵债时不能随意作价,而应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为标准进行折抵。
“有这样一个限制,即使没有债务人的同意,应该也不会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且,这一规定正体现了执行强制性的特点。”黄松有说。
在执行实践中,还可能会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都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情形。司法解释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如果各个债权人的受偿顺位相同,则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但是,如果债权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然后将补交的价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记者田雨、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