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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试行)

2008-03-06 00:00  4102次点击

拍卖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和提高拍卖师的综合素质、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建立一支在质量上和数量上都能满足我国拍卖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拍卖师队伍,依据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第131号)和人事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国人部〔2007〕96号)、结合拍卖行业的实际情况,并吸收其它行业的做法和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依法取得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拍卖师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任何个人和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剥夺拍卖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也是拍卖师履行职责的义务,是拍卖师执业资格年检的内容之一。继续教育贯穿于拍卖师的整个执业生涯,拍卖师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运行机制是:中拍协统一指导、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地方拍协)协助配合,拍卖企业参与,拍卖师自觉参加,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并采取总学时控制、形式多样,既有统一要求、又有个人灵活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 中拍协负责全行业拍卖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并接受主管部门对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内容、形式和学时要求

 

  第六条 拍卖师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专业科目和公需科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