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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给拍卖业带来新的契机

2007-06-14 00:00  378次点击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是我国立法史上的一个重要历史篇章。《物权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为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物权法》规范了民法中物权的法律原则,明确了对所有权的保护,在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上,通过明确物权的归属进一步发挥物权的效应,使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进一步深入发展。这部重要法律中,在明确了所有权归属和处分权的效力的同时,也对物权转移及不动产登记、租赁、占有等用益物权的法律地位及权力保障制定了新的法律规范。《物权法》中有16个条款出现拍卖字眼,可以说《物权法》与我国拍卖业有着重要的关联。尤其重要的是,《物权法》明确了拍卖作为一种重要的物权转移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重要地位,为我国拍卖业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物权法》对需要分割的财产,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价款后予以分割做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这条规定为拍卖行为是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一种有手段做了明确的界定。

《物权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也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该法同时在第一百三十八条中还进一步明确:“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这两条除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方式外,还要求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拍卖中,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物权法》对于因担保行为产生的债务,涉及到抵押物的变现处分时,则规定通过拍卖的程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可以移动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因质押或者留置导致需要变现处分时,同样可以通过拍卖的方式加以转让,以实现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该法第二百二十条中规定:“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上规定,均明确做出了通过拍卖的形式加以转让的规定,说明竞价拍卖这种买卖方式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具有普遍意义和普遍认同的转让方式。正是由于我国拍卖业界的不断努力,已经在资产和债权拍卖中摸索出一套成熟的经验,体现在以往的由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托债权拍卖中,在各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涉案资产强制拍卖中,同时,我国拍卖业界严格依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以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良好风范,取得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同。因此,拍卖这一方式逐渐深入人心,我国拍卖业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物权法》中规定了今后在物权转移中优先通过拍卖的方式,不但对我国拍卖业界做出了充分的肯定,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契机。

《物权法》中对于不动产交易的登记制度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等合同行为均应当依法办理物权登记。不办理物权登记不取得权属证书的,在标的物转让过程中将因为未经登记而导致的合同无效。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一些拍卖标的尤其是不动产标的中,可能会存在证照不全等权利瑕疵,导致在拍卖工作中可能会遇到与《物权法》中规定的登记制度相冲突的现象。这就要求拍卖行业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努力学习《物权法》,完善拍卖中的各种拍卖合同和拍卖规则,使我们的行为符合《物权法》所规定的要求,在落实和执行《物权法》的同时,进一步完善和提高我国拍卖业界的理论水平和业务实践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