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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发展的眼光评价《物权法》对拍卖业的影响

2007-06-14 00:00  470次点击

——专访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双舟

《物权法》历经13年的酝酿和广泛讨论,在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上高票通过,创造了中国立法史上单位法律草案审议次数最多的纪录。它的出台,将会给拍卖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呢?为此,记者走访了中拍协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刘双舟副教授。

记者:教授,您作为一名法律专家,能否谈谈《物权法》出台的意义。

刘:《物权法》是一部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它主要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它的出台,是进一步规范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也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这部法律,从起草到出台历经13年,先后进行了8次审议,创造了审议次数最多的记录。这一点,本身就说明了它的重要性。

记者:长期以来,您一直非常关注我国拍卖业的发展,请问新出台的《物权法》,对于拍卖做出了哪些方面的具体规定?

刘:《物权法》分为总则、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五编,共247条,内容相当丰富。我仔细研究了《物权法》的条文,发现《物权法》中总共有16个条文直接涉及到拍卖问题。这些条文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关于所有权方面的规定,有两个条文,即第100条和第107条。第100条涉及到财产共有制度。《物权法》将拍卖确定为一种对共有财产进行间接分割的方式,财产共有人以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共有财产,可以选择对共有财产进行整体拍卖,通过分割拍卖所得价款的形式来达到分割共有财产的目的。第107条涉及到遗失物的返还制度。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如果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方式购得该遗失物的,那么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出的费用。在这里,是否通过拍卖方式取得遗失物,成为原财产所有人是否应当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的一个法定条件。

第二类是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共有3个条文,即第133条、137条和138条。第133条规定,通过拍卖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第133条和138条明确将拍卖确立为一种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方式,尤其是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物权法》要求这些土地在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必须采用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而且,采取拍卖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类是关于担保物权方面的规定。这一类也是涉及拍卖最多的一类,共有11个条文。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都涉及到拍卖问题,其中与拍卖有关的抵押权条文4个,包括第180条、195条、198条和199条;与拍卖有关的质权条文4个,包括第2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