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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系统委托拍卖没收保证金情况的反映

2006-06-19 00:00  831次点击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

2004年以来,工商行吉林省分行在处置不良资产委托拍卖过程中,要求拍卖企业预先交纳成交保证金,以保证委托的拍卖标的按时卖出,否则,保证金不退。2005年,农业吉林省分行也按此思路,利用招投标的办法选择拍卖企业,并由拍卖企业提出拍卖底价,谁出的底价高,谁就中标,委托时交纳保证金,如不能按投标价格卖出,没收其保证金。后来,长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也效仿了此办法,据我们了解,其它专业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也要陆续采取这种办法。在近几年的拍卖委托中,还出现了委托人限制拍卖人收取买受人佣金的比例现象。对此,拍卖企业反响很大,要求协会代表行业出面协调。

我会认为,以上单位在处置国有资产委托拍卖中实行这些措施可能有其自己的道理,但与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给拍卖市场规范运作带来了法律上的障碍。

一、银行、资产管理公司没收拍卖企业保证金的做法,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

“没收”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只有具备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才可以对违法行为做出“没收”处罚。而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政府罚没机构,也不是国家执法部门,没有权力在处罚国有资产委托拍卖中没收拍卖人的保证金。

二、就合同关系而言,收取并没收保证金的做法也有些不妥。《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银行作为处置资产的委托人与接受委托拍卖的拍卖公司,在委托拍卖中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建立在委托拍卖合同基础上的一种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作为掌管处置国有资产权利的委托人,不应该不顾拍卖企业的反对,将违背法律的做法作为委托拍卖的先决条件,强加给拍卖公司。

三、拍卖没成交的,或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应该向拍卖人支付费用。

 

 

三、拍卖没成交的,或委托人在拍卖开始前撤回拍卖标的,委托人应该向拍卖人支付费用。《拍卖法》第五十六条三款规定“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收取约定的费